2013-01-05

性別平等基本法草案研擬作業諮詢會議

2012年1214日下午2

顧燕翎發言

(一)建請慎思性別平等基本法之定位,基本法不應訂得像施行條例。並建議於條文中針對「性別」予以明確定義,以避免在實施時,執行者各自解讀,徒增糾紛。


(二)國際上指稱之性別即為男女,不論聯合國或歐盟之重要法規,都清楚定義性別即男女,林教授最近完成的委託研究案,附件中的各國法律也都如此。不過以國際趨勢來看,近五年來己有整合各種反歧視或平等的法律及機構的現象,也就是考慮到歧視現象的交織作用(intersectionality),以及在行政執行上的效能,同時處理相關問題。現在我們既然要制定新法,應具有前瞻性,不要落在潮流之後,因此請政府慎重思考,建議朝向制定範圍更廣、層次更高之平等法,同時納入性傾向、跨性別認同和表現、年齡、信仰、族群等等面向。

(三)以行政院的高度,如朝向制定原則性、方針性之基本法,既是已定政策,當無反對之理;然而,移風易俗、平等尊重,需要透過性別平等價值觀之建立、文化及教育之陶冶,文化及教育政策之細緻化及落實比法律條文更重要。

(四)性別主流化是國家女性主義追求性別平等的手段之一,並不是唯一的、最重要的手段,更不是目標。許多國家的女性主義者並不全然認同這個名詞及其概念,各國實施性別主流化的方法差異極大,時程不同,這個名詞的過分英文化也阻碍其接受度。基本法的用語及概念皆應更為慎重,不應為了某一種政策手段而訂基本法。

(五)行政機關推動性別平等之相關工作時,建議從公務人員之觀念養成開始,掌握方向,建立共同願景,發揮創意,確保執行效能,不宜過於倉促,追求形式化的表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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