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像1 畫像2

遊民畫家泊仔送的畫像,在左圖中白鳥的右下方,就是他自己。

  我想我是一個認真的人,有時候到了嚴肅的地步。還記得剛入小學的第一課就是ㄅㄆㄇㄈ,老師說下週要考,可是一週過去了,我還沒全學會,急得不得了,回家就發燒了,媽媽還得幫我惡補。下星期老師竟然完全忘了考試這回事!而我至今餘悸猶存。
  最近一位好友退休,她在嚴肅這件事上比我更勝一籌,在我們為她舉行的餐會中一絲不苟地討論未來生活的意義,我勸她不必急,不妨先混一混。李豐(寫《我賺了四十年》的那位台大醫師)在電話上聽了我的轉述,大笑道:「你混得怎樣?」我說:「不錯啊!」她卻不以為然:「我聽妳聲音就知道妳還是那樣,說話太快了!」幾十年來她一直勸我慢下來。慢才能品味生活,才能靜攬人生,才能修鍊身心。
  不僅需要調整步調,我也想改變自己的寫作風格,輕鬆一點,閒適一點,更多一點生活,多一點感覺。渴望有自己的部落格,不被字數、時尚、市場、刊物風格、主編好惡綁住。大部分是為自己寫吧,也為了分享,至於未來,就交給上天了。 email: yenlinku@mail2000.com.tw
 

2013-10-02

立法院 代理孕母法制化 提案第 15405 號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91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印發 院總第 1586 號 委員提案第 15405 號

案由:本院委員江惠貞、蘇清泉等 22 人,鑑於代理孕母法制化從民 國 93 年公民會議討論至今全無下文,而國內仍有超過 5 千至 1 萬對夫妻因子宮病變而難以透過自己的身體懷孕,也沒有豐 厚資金前往國外尋求代孕,導致許多台面下代孕案件不斷出 現,也產生嚴重糾紛。政府應在情況氾濫到不可收拾前,積 極立法進行高度管理,以保障不孕夫妻、胎兒與代孕者三方 權益。爰此,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增訂受術夫妻 條件、代孕者條件、代孕契約、仲介機構以及胎兒與受術夫 妻之法律關係,以高度管理、嚴格執行的方式來確保不孕夫 妻、胎兒與代孕者三方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根據醫界推估,目前的不孕症比例約占育齡期(22 歲~40 歲)的 10%~15%,亦即台灣地 區約有 30 萬左右的人口可能有不孕症狀,其中屬於女性子宮方面有受損者約佔不孕婦女的 1~2 成,亦即約 5,000~10,000 人左右,難以透過自己的身體來懷孕生子,這些人口將會是 需要尋求代理孕母協助懷孕的高危險群。 二、然囿於國內禁令,這些高達萬對的不孕夫妻只能透過私下管道尋求代孕。經濟能力好的遠 赴美國或泰、韓等鄰近國家,也有人在國內鋌而走險,只為一圓求子夢。以美國加州代理 孕母為例,從尋求孕母、做試管嬰兒、法律諮詢、取得孩子監護權,高達美金十萬元。而 印度、泰國等國家找人代孕,價位約台幣二百萬元上下。但近來則有民眾赴越南、柬埔寨 等較落後國家尋求代孕,因多數不合法,不少人求子失敗引發糾紛,卻無處申訴。 三、目前明文禁止的國家包括德國、法國、新加坡,沒有明文但實質禁止的只有日本,而沒規 定但允許的則有泰國與韓國,完全可以合法找孕母的包括英國、澳洲、加拿大、香港、荷 蘭、美國、印度等十多個國家。而台灣針對代理孕母已討論了將近 20 年,卻始終因道德爭 議沒有定論,93 年提出的「代孕生殖法」40 多條草案亦石沈大海,讓萬對不孕夫妻望穿秋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92 水,難以圓夢。 四、目前國內人工生殖技術已相當進步,為避免代理孕母問題持續因各種道德爭議停滯不前, 爰此擬具「人工生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一、第 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增訂受術夫妻條 件、代孕者條件、代孕契約、仲介機構以及胎兒與受術夫妻之法律關係,以高度管理、嚴 格執行的方式來確保不孕夫妻、胎兒與代孕者三方權益。

提案人:江惠貞 蘇清泉 連署人:孔文吉 徐少萍 魏明谷 詹凱臣 廖正井 邱文彥 陳超明 蔡正元 陳雪生 楊應雄 楊瓊瓔 鄭汝芬 費鴻泰 吳育昇 楊麗環 蔣乃辛 賴士葆 蔡錦隆 盧秀燕 陳碧涵


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 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 殖子女、代孕者與捐贈人之 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 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 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 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 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 定本法。 新增代孕者。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 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 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 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 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 生殖之夫及妻。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 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 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 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 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 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 之技術。 七、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 約定提供子宮,接受受術 夫妻之胚胎,並代為孕育 生產胎兒之婦女。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 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 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 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 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 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 公益法人。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 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 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 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 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 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 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 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 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 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 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 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 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 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 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 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 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 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 公益法人。 一、修正第三款,因應新增代 孕者,酌修受術夫妻定義。 二、修正第七款,增列代孕者 之用詞定義。由於代理孕母 意義較偏向既提供子宮,又 捐贈卵子,若用此名詞與本 次修法僅開放提供子宮之規 範不合,故採用「代孕者」 。 三、以下款次調整。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 生福利部。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衛生署。 配合組織調整,修正主管機關 。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94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 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 、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 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及 從事代孕業務之仲介。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 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 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 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 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 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 、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 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 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 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 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 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修正第二項,明訂可從事代孕 仲介之公益法人條件。 第八條 捐贈人或代孕者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 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 胞或進行代孕: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 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 ,未滿四十歲。 二、代孕者除前項條件,需 曾生育子女。 三、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 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或 代孕。 四、以無償方式捐贈或代孕 。 五、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 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 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 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 養品予捐贈人或代孕者,或 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 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 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 用。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 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 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 ,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 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 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 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 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 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 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 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 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 用。 一、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二、代孕對代孕者之影響甚鉅 ,因此代孕者必須身心成熟 ,具有自主決定之能力,故 必須為成年人。 三、從懷孕到生產的過程長達 十個月,對孕婦身心、生活 起居都會造成劇烈影響,此 種改變與不便,惟曾懷孕之 婦女方能體會理解,並依此 評估自己是否從事代孕,故 規範代孕者需曾生育子女。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95 第十一條之一 施行代孕之人 工生殖,除需符合前條各款 情形,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 代孕之人工生殖: 一、妻具先天性無子宮或子 宮因病切除者。 二、妻因子宮疾病或全身性 疾病不適合懷孕,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二家醫療機構 內一定資格之醫師證明屬 實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 93 年公民共識會議 及 101 年公民審議會議之結 論開放代孕生殖,目前僅限 於針對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 細胞之夫妻,但妻因故無法 以自己子宮懷孕者開放。 第十二條之一 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醫療機構於實施代孕者 人工生殖前,應擬具實施計 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實施計畫之格式及 必要記載內容,由主管機關 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讓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 國內代孕生殖數量、情況, 故增列代孕生殖實施前,醫 療機構需提報實施計畫書。 第十二條之二 前條之代孕者 人工生殖計畫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受術夫妻應與代孕者 經專業諮詢,並訂定書面契 約,並依公證法之規定公證 之。 第一項專業諮詢之範圍 、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與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契約,代孕者有配 偶者,其配偶應共同簽訂之 。但受術夫妻非因過失不知 代孕者有配偶,致該配偶未 為簽訂時,契約仍為有效。 主管機關應規定其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未記 載前項之應記載事項者,該 應記載事項仍為契約之一部 分,契約條款與應記載事項 為相反之約定者,該條款無 效。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 代孕者影響巨大,此間所衍 生之問題,例如:日後胎兒 之歸屬、代孕者之營養費、 醫療費、工作損失等,將是 出現爭議的部分,因此受術 夫妻與代孕者應在事前進行 由律師、醫師、心理師等組 成之專業諮詢,在經過深思 熟慮後簽訂契約,方能避免 不必要之糾紛。 三、決定代孕影響的除了代孕 者本身外,對於代孕者配偶 亦會造成影響,且懷孕期間 亦需配偶互相配合、協助, 故簽訂代孕契約時應與配偶 共同簽訂。 四、為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 日後發生糾紛,主管機關必 須規範代孕契約之記載與不 能記載之項目。 五、當代孕者在懷孕期間出現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96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違反 第三項不得記載事項者,該 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不 得限制代孕者依優生保健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施行人 工流產之權利。 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 精神健康因素,得依其自願 ,施行人工流產。 第二十四條之一 代孕者所生 之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 生子女。 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代孕 生殖胚胎植入手術成功有心 跳後,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 件,並註明該代孕生殖子女 確為受術夫妻子女,並通報 主管機關。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格 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主管 機關定之。 受術夫妻應於代孕生殖 子女出生後六十日內持子女 出生證明、醫院所開立之懷 孕成功證明文件與經公證人 公證之代孕契約,聲請登記 代孕生殖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在代孕生殖中,受術夫妻 雙方或至少一方提供生殖細 胞,故代孕者僅代理懷孕, 和代孕子女並無血緣關係, 代孕子女血緣上屬於受術夫 妻。為免代孕者不願將代孕 子女交付受術夫妻,因此直 接規範受術夫妻為代孕子女 之父母。 三、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 孕子女出生登記所需,由醫 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 之證明文件,並向主管機關 通報,接生院所即可將代孕 子女父母姓名填為受術夫妻 ,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四、由於戶籍法規定新生兒出 生後父母有義務在六十日內 為出生登記,故規定代孕夫 妻持子女出生證明、醫院所 開立之懷孕成功證明文件及 經公證人公證之代孕契約聲 請登記,符合國內出生登記 制度。 五、依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規 定,代孕子女從代孕者所從 出,即視為其之婚生子女。 未免受術夫妻提起親子之訴 過於曠日廢時,故直接將代 孕生殖之子女與代孕者之關 係與民法脫鉤。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 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 增列違反第十一條之一之罰則 。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97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 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 應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 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得連續加重處罰。 增列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十 二條之二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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