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像1 畫像2

遊民畫家泊仔送的畫像,在左圖中白鳥的右下方,就是他自己。

  我想我是一個認真的人,有時候到了嚴肅的地步。還記得剛入小學的第一課就是ㄅㄆㄇㄈ,老師說下週要考,可是一週過去了,我還沒全學會,急得不得了,回家就發燒了,媽媽還得幫我惡補。下星期老師竟然完全忘了考試這回事!而我至今餘悸猶存。
  最近一位好友退休,她在嚴肅這件事上比我更勝一籌,在我們為她舉行的餐會中一絲不苟地討論未來生活的意義,我勸她不必急,不妨先混一混。李豐(寫《我賺了四十年》的那位台大醫師)在電話上聽了我的轉述,大笑道:「你混得怎樣?」我說:「不錯啊!」她卻不以為然:「我聽妳聲音就知道妳還是那樣,說話太快了!」幾十年來她一直勸我慢下來。慢才能品味生活,才能靜攬人生,才能修鍊身心。
  不僅需要調整步調,我也想改變自己的寫作風格,輕鬆一點,閒適一點,更多一點生活,多一點感覺。渴望有自己的部落格,不被字數、時尚、市場、刊物風格、主編好惡綁住。大部分是為自己寫吧,也為了分享,至於未來,就交給上天了。 email: yenlinku@mail2000.com.tw
 

2020-07-04

聯合國和行政院性平會官網上的sex and gender

「生理性別」與「社會性別」的國家討論相關文件  On Sex and Gender at the National Level--references (Sex and Gender in Taiwan   Part I)

聯合國CEDAW官網對sex 及 gender均有清楚定義,簡言之,sex為生理性別,gender為社會性別。二者有時交替使用,或用sex or gender表示,泛指男女性別。

聯合國中文官網和行政院性平會官網對於sex 的翻譯未能前後一致,有時譯為「性別」,有時譯為「性」,而造成誤解。

在兩個官網中,性別平等=兩性平等=女男平等       sex譯為性別
(請看以下紅字部分)

聯合國官網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導言(Introduction)

1979 12 18 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由聯合國 大會通過。1981 9 3 日在第二十個國家批准這項公約之後,它作 為一項國際公約開始生效。到 1989 年公約誕生十周年之後,已有將近 100 個國家同意受其條款的約束。

這項公約是聯合國婦女地位委員會三十多年努力的結晶。該委員 1946 年設立,負責監測婦女的境況並推動她們的權利。委員會的工 作協助使所有方面男女不平等的現象公諸天下。為提高婦女地位而作的 這些努力已促成了一些宣言及公約的誕生。其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是最重要及最全面的一項文件。

 在各項國際人權條約之中,這一《公約》為使占人類半數的婦女 成為人權問題核心的一部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公約》的精神紮根於 聯合國的各項目標:重申對各項基本人權、對人的尊嚴與價值及對男女 權利平等的信念。本項檔解釋了平等的涵義以及如何去實現這一平 等。這樣,《公約》不僅確立了一項國際婦女權利憲章,而且還提出了 締約各國保障享受此種權利的行動議程。

《公約》序言明確承認歧視婦女的現象仍然普遍存在,並強調指 出此種歧視違反權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嚴的原則。按第一條的規定, 歧視即基於性別(英文原文為on the basis of sex)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而這一切均發生在 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其他方面。《公約》積極肯定了平等的 原則,它要求締約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 得到充分的發展和進步,其目的是為確保她們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 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第三條)

其後的十四條確立了實現平等的步驟。《公約》所循的途徑涉及到 婦女境況的三個方面。對婦女的民權及法律地位作了詳細的討論。此外, 不同于其他人權條約的是,《公約》涉及到人的繁衍問題及文化因素對 兩性關係(英文原文為gender relations)的影響。

 婦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最廣泛的注意。對政治參與各項基本權利 的關注自《婦女政治權利公約》於 1952 年通過以來一直未曾減少。因 此,本文件第七條重申了上述公約的規定,即婦女有選舉權、擔任公職 權及執行公務權。這包括,婦女有平等的權利在國際上代表自己的國家 (第八條)。1957 年通過的《已婚婦女國籍公約》的內容編入了第九條。 該條規定: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婦女均可保有國籍。所以《公約》使人 們注意到,婦女的法律地位往往同婚姻相聯繫。她們成了丈夫的依附品, 而不是擁有本身權利的個人。第十、十一及十三條分別申明,婦女在教 育、就業及經濟和社會活動上有不受歧視的權利。這些要求圍繞農村婦 女的境況受到了特別的強調。正如第十四條所指出的,農村婦女的特殊 鬥爭及重大的經濟貢獻值得在政策規劃中給予更多的注意。第十五條申 明,婦女在民事和商業企業方面具有充分的平等,並要求對旨在限制婦 女法律行為能力的所有文書應一律視為無效。最後,《公約》第十六條 又回到婚姻和家庭關係的問題上來。它申明,在選擇配偶、生育、個人 權利及對財產的支配上男女具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除民事權問題以外,《公約》還相當重視涉及婦女的一個極為重大 的問題,即其生育的權利。序言部分定出了下述基調:婦女不應因生育 而受到歧視。《公約》對遭受歧視與女性的生育作用之間的聯繫一再 表示關注。例如,它在第五條要求正確瞭解母性社會功能,並要求父 母雙方充分分擔教養子女的責任。因此,有關保護母性及養育子女的條 款被定為核心權利編入了《公約》的所有規定之中,就業、家庭法、保 健或教育概不例外。社會有義務提供社會服務,特別是育兒設施。使個 人得以兼顧家庭責任與工作及參與公共事務。還建議了一些保護母性的 特別措施,對這些措施不得視為歧視(第四條)。《公約》並且重申婦 女有生育的選擇權。值得注意的是,這是提及計劃生育的唯一人權條約。 締約各國必須在其教育過程中列入計劃生育知識的內容(第十條(h) 並須制定家庭法規,以確保婦女有權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 間隔並有機會獲得使她們能夠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第 十六條(e))。

 《公約》第三個主導方向在於加強我們對人權概念的理解,因為 它鄭重承認文化和傳統的影響限制了婦女享受其基本權利。文化和傳統 的力量以陳規型的觀念習俗及規範的形式出現,從而使婦女地位的提高 在法律、政治和經濟上受到限制。序言針對這一相互關係強調指出, 了實現男女充分的平等,需要同時改變男子和婦女在社會上和家庭中的 傳統任務。因此,締約各國必須努力改變個人行為的社會和文化模式, 以消除基於性別(英文原文為the sexes)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定型任務的偏見、習俗和一 切其他做法(第五條)。第十條(c)規定要修訂教科書、教程及教學方法, 以消除教育領域的一些定型觀念。最後,將公共領域定為男性世界而將 家務事歸為女性活動範疇的文化模式是《公約》各條款大力抨擊的物件, 這些條款申明,男女雙方在家庭生活中責任平等,而在教育和就業方面 他們也具有平等的權利。總之,《公約》對造成並維護基於性別(英文原文為sex)的歧視 行為的種種勢力提出了全面的挑戰。

《公約》的執行由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負責監督。《公約》第十 七至三十條對委員會的任務及條約的管理作了規定。委員會由 23 名專 家組成,他們作為公約所適用領域方面德高望重和能力的人士由各國 政府提名並由締約國選舉。

至少每隔四年,締約各國要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國情報告,說明已 採取何種措施來落實《公約》的條款。在委員會每年會議期間,其成員 同各國政府代表討論這些報告,並同他們探討國家具體可進一步採取行 動的一些方面。委員會還就有關消除歧視婦女的問題向締約各國提出總的建議。

《公約》全文見以下各頁。
       ......


一般性建議   (CEDAW General Recommendation 28)
第四十七屆會議(2010)28號一般性建議:締約國在《公約》第2條之下的核心義務
行政院性平會官網         original: English, 16 December 2010

18.交叉性
22. 性別平等=兩性平等=女男平等  sex譯為性別 (與聯合國官網相同)


【導言
1.
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委員會」)旨在透過本一般性建議,闡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公約》)2條的範圍和含義,以便向締約國提供於國內執行《公約》實質性條款的方法。委員會鼓勵締約國將本一般性建議翻譯成本國和地方語文,並廣發給政府機關的所有分支、民間社會,包括媒體、學術界、人權及婦女組織和機構。
2.
《公約》是一項動態法律文件,適應國際法的發展。自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於1982年舉行第一屆會議以來,委員會與國家、國際層面的其他行動者積極致力於闡明和理解《公約》條款的實質性內容、歧視婦女的具體性質,以及為制止該等歧視所需的各項文件。
3.
《公約》是全面性國際人權法律框架的一部分,旨在確保所有人享有所有人權,以及消除以性和性別為由而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均載有明確條款,確保婦女與男性平等享有公約所載權利,而《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等其他國際人權條約的依據,則包含不得以性別為由加以歧視的概念。國際勞工組織(勞工組織)100號公約(1951)――《對男女勞動者等值工作賦予同等報酬公約》、第111號公約(1958)――《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和第156 號公約(1981)――《關於有家庭責任的男女勞動者享受平等機會和平等待遇公約》、《取締教育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開羅行動綱領》和《北京宣言暨行動綱領》也是與男女平等和不歧視相關的國際法律。同樣地,各國對區域人權系統所承擔的義務,則是對普世人權框架的補充。
4.
《公約》的目的是消除一切形式以性別為由對婦女的歧視,確保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均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知、享有和行使所有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家庭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5.
雖然《公約》僅提及性歧視,但結合對第1條和第2(f)款和第5(a)款的解釋表明,《公約》也涵蓋對婦女的性別歧視。這裏的「性」指的是男性與婦女的生理差異。而「性別」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正導致男性與婦女之間的等級關係,亦造成男性在權力分配和行使權利時處於有利地位,婦女則處於不利地位。婦女和男性的社會定位受到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宗教、意識形態和環境因素的影響,亦可透過文化、社會和社區的力量加以改變。第1條所載關於歧視的定義明確指出,《公約》適用於基於性別的歧視。該定義指出,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行為,如果其影響或目的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認識、享有或行使其人權和基本自由,這類行為及屬歧視,即使這類歧視並非有意為之。這可能意味即使對婦女和男性給予相同或中性的待遇,若不承認婦女在性別方面,本來已處於弱勢地位且面臨不平等,前述待遇的後果或影響,將導致婦女行使其權利時受拒,則仍可能構成對婦女的歧視。委員會對報告的審議、其一般性建議、決定、意見或聲明、對個人來文的審議,以及根據《任擇議定書》開展的調查,均體現委員會對此事項的意見。5. Although the Convention only refers to sex-based discrimination, interpreting article 1 together with articles 2 (f) and 5 (a) indicates that the Convention covers gender-based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The term “sex” here refers to biological differences between men and women. The term “gender” refers to socially constructed identities, attributes and roles for women and men and society’s social and cultural meaning for these biological differences resulting in hierarchic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women and men and in the distribution of power and rights favouring men and disadvantaging women. This social positioning of women and men is affected by political, economic, cultural, social, religious, ide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factors and can be changed by culture, society and communit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to gender-based discrimination is made clear by the definition of discrimination contained in article 1. This definition points out that any distinction, exclusion or restriction which has the effect or purpose of impairing or nullifying the recognition, enjoyment or exercise by wome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is discrimination, even where discrimination was not intended. This would mean that identical or neutral treatment of women and men might constitute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if such treatment resulted in or had the effect of women being denied the exercise of a right because there was no recognition of the pre-existing gender-based disadvantage and inequality that women face. The views of the Committee on this matter are evidenced by its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its general recommendations, decisions, suggestions and statements, its consideration of individual communications and its conduct of inquiries under the Optional Protocol.
6.
2條對充分執行《公約》至關重要,因為該條確認締約國一般法律義務的性質。第2條所載義務與《公約》其他所有實質性條款有著不可分割的關係,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在國家層面充分遵守《公約》所載所有權利。
7.
《公約》第2條應結合第345條和第24條,並參照第1條所載歧視的定義為解讀。此外,對第2條所載一般義務的範圍進行解釋,應參照委員會發布的一般性建議、結論性意見和其他聲明,包括有關調查程序的報告和關於單獨案件的決定。《公約》的精神涵蓋其他未明確提及的權利,其對於實現男女平等造成衝擊,亦導致對婦女的歧視。
【締約國義務的性質與範圍
8.
2條請締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而第3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諾在「所有領域」採取適當措施,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透過該等條款,《公約》將出現於《公約》擬訂時,尚未確立的歧視形式。
9.
根據第2條,締約國必須履行其在《公約》之下所有的法律義務,尊重、保護並實現婦女不受歧視和享有平等的權利。尊重的義務,係要求締約國避免透過制訂法律、政策、規章、方案、行政程序和體制結構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導致剝奪婦女享有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平等權利。保護的義務,係要求締約國保護婦女免受私人行為者的歧視,並採取步驟,直接針對消除主張某一性別低於或高於另一性別的偏見、習俗和所有其他慣例,以及對男性和婦女在社會功能的刻板觀念。實現的義務,係要求締約國採取各種步驟,保證男女在法律和在實際上享有平等權利,包括根據《公約》第4條第1項和第25號一般性建議,酌情採取暫行特別措施。此涉及手段、行為及結果義務。締約國應考量必須履行對所有婦女的法律義務,以滿足婦女的具體需要為目標,制訂公共政策、方案和體制框架,使婦女得立於和男性平等的基礎上充分發揮潛力。
10. 
締約國有義務避免透過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對婦女的歧視;以及具有對歧視婦女的行為作出正當反應的義務,不論此作為或不作為是否由於國家或私人行為所造成。以下情況皆可能發生歧視:締約國未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確保婦女充分實現其權利;未制訂旨在實現男女平等的國家政策;未實施相關法律等。此外,締約國承擔以下國際責任:創建並持續改善統計資料庫;對一般歧視婦女和歧視特定弱勢族群婦女的所有形式進行分類。
11.
締約國的義務不因政治事件或自然災害導致武裝衝突或緊急狀態而停止。此類情況對婦女平等享有、行使其根本權利產生嚴重影響和廣泛的後果。締約國應針對武裝衝突和緊急狀態時期婦女的特殊需求,制訂戰略並採取措施。
12.
即使受國際法約束,但各國仍行使領土的主要管轄權。然而締約國的義務應毫無歧視地適用於該國領土內或未在該國領土但受有效管控的公民與非公民,包括難民、尋求庇護者,移工和無國籍者。締約國對其所有影響人權的所有行為負責,無論受影響者是否在該國境內。
13.
2條並不限於制止締約國直接或間接引起對婦女的歧視,還要求締約國履行恪盡職責的義務,防止私人行為對婦女的歧視。在部分情況下,國際法可能將私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歸咎於國家,因此締約國有義務防止私人行為涉及《公約》所定義對婦女的歧視。締約國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對私人行為進行監管,包括教育、就業、醫療政策和實施、工作條件和工作標準等,以及銀行和住房等由私人提供服務或設施的其他領域。
【第2條所載的一般義務
A.2條引言
14.
2條引言如下:「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
15.
2條引言提出,締約國的第一項義務為「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締約國有立即和持續譴責歧視的義務,向其人民和國際社會宣稱各級和地方政府機關完全反對各種形式對婦女的歧視,以及有決心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一切形式的歧視」明確要求締約國本於謹慎的態度,譴責一切形式的歧視,包括《公約》未明確提及或可能出現的新歧視形式。
16.
締約國有義務尊重、保護和實現婦女不受歧視的權利,確保婦女的發展和進步,以改善其處境,實現法律、事實或實質的男女平等。締約國應確保不對婦女實施直接或間接歧視。對婦女的直接歧視,包括明顯以性或性別差異為由,實施區別待遇。對婦女的間接歧視,係指法律、政策、方案或做法看似對男性和女性並無偏頗,但實際上造成歧視婦女的效果。因為明顯中性的措施並未考慮原本存在的不平等狀況。此外,因為不承認歧視的結構、歷史模式,以及男女之間不平等的權力關係,可能使現有的不平等狀況因間接歧視更為惡化。
17.
締約國亦有義務確保婦女於公私領域皆不受政府當局、司法機構、組織、企業或私人的歧視。應酌情透過法庭和其他公共機構,以制裁和救濟的方式提供保護。締約國應確保所有的政府部門和機構,充分認識平等原則,禁止基於性和性別的歧視,並制訂和實施該方面的適當培訓和宣傳方案。
18.
交叉性為理解第2條所載列締約國一般義務範圍的根本概念。以性和性別為由而對婦女的歧視,與其他影響婦女的因素息息相關,如:種族、族裔、宗教或信仰、健康狀況、年齡、階級、種姓、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等。以性或性別為由的歧視,對此類婦女的影響程度或方式可能不同於對男性的影響。締約國必須從法律上承認該等交叉形式的歧視,以及對婦女的相關綜合負面影響,並禁止此類歧視。締約國亦需制訂和實施消除此類歧視的政策和方案,包括根據《公約》第4條第1項和第25號一般性建議,酌情採取暫行特別措施。
18. Intersectionality is a basic concept for understanding the scope of the general obligations of States parties contained in article 2. The discrimination of women based on sex and gender is inextricably linked with other factors that affect women, such as race, ethnicity, religion or belief, health, status, age, class, caste and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 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sex or gender may affect women belonging to such groups to a different degree or in different ways to men. States parties must legally recognize such intersecting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nd their compounded negative impact on the women concerned and prohibit them. They also need to adopt and pursue policies and programmes designed to eliminate such occurrences, including, where appropriate, temporary special measure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 paragraph 1, of the Convention and general recommendation No. 25.  (英文原文)
19.
關於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第19號一般性建議指出,以性和性別為由對婦女的歧視,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因婦女的性別而對之施加的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婦女的暴力。此類歧視嚴重阻礙婦女在與男性平等的基礎上享有、行使其人權和基本自由,包括於身體、心理或性方面,施加傷害、痛苦、威脅,壓制和剝奪行動自由,在家庭內、地方或任何其他人際關係中出現暴力行為、由國家或公務人員所為或縱容發生的暴力行為,且無論此類行為發生在何處。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反《公約》的具體條款,無論該等條款是否明文提及暴力。在防止、調查、起訴和懲處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締約國有恪盡職責的義務。
20.
實現的義務,包括締約國為充分實現婦女的權利,提供途徑和條件。可透過一切適當方式促進事實上或實質平等,以達成婦女的人權,該等方式包括:為改善婦女地位且實現平等而制訂具體有效的政策和方案、根據第4條第1項和第25號一般性建議,酌情採用暫行特別措施。
21.
具體而言,締約國有義務促進女童的平等權利,因為女童是婦女族群的一部分,在獲得基礎教育、人口販運、虐待、剝削和暴力等方面,女童更易遭受歧視。如果受害者為青少年,歧視的情況便更為嚴重。因此,各國應關注(青少年)女孩的特殊需求,為其提供關於性和生殖健康的教育,並實施旨在預防愛滋病毒/愛滋病、性剝削和早孕的方案。
22.
男性與婦女之間的平等,或兩性平等(gender   equality)原則,其內在含義係指所有人類,不論其性別(sex),皆有發展個人能力、從事專業和選擇的自由,不受任何刻板觀念、僵化的性別角色(gender roles)和偏見的限制。締約國在履行《公約》義務時,應僅使用女男平等或性別平等(equality of women and men or gender equality),而非兩性公平(gender equity)的概念。後者係指根據婦女和男性各自的需求給予公平待遇。此概念可能包括平等待遇,或包括在權利、福利、義務和機會等方面有區別,但被視為同等的待遇。
22. Inherent to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between men and women, or gender equality, is the concept that all human beings, regardless of sex, are free to develop their personal abilities, pursue their professional careers and make choices without the limitations set by stereotypes, rigid gender roles and prejudices. States parties are called upon to use exclusively the concepts of equality of women and men or gender equality and not to use the concept of gender equity in implementing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vention. The latter concept is used in some jurisdictions to refer to fair treatment of women and men, according to their respective needs. This may include equal treatment, or treatment that is different but considered equivalent in terms of rights, benefits, obligations and opportunities. 
23.締約國協議「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採用各種辦法或某種行為方式的義務,使締約國具有極大的彈性,針對締約國於消除對婦女歧視方面所存在的獨特障礙和阻力,制訂適合該國獨特的法律、政治、經濟、行政和體制框架的政策。締約國皆必須對所選擇的獨特方式,就其適當性作出合理解釋,並證明該方式實現預期的效力和結果。締約國是否確實在國家層面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實現《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最終由委員會認定。

24.第2條引言的主要內容,係締約國有義務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此要求為締約國執行《公約》一般法律義務的關鍵和要素。其要求締約國立即評估婦女在法律和實際的狀況,並確實採取步驟制訂和實施政策,目標應盡可能明確,即完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以及實現婦女與男性的實質平等。重點在於進一步行動:從對情況的評估、制訂和初步採取全面的措施、根據措施的有效性和新議題的出現而不斷改進,以實現《公約》的目標。該政策必須包括憲法和法律保障,與國內法律條款相一致,以及修訂相互衝突的法律條款,且必須納入其他適當措施,如:為政策的監測、實施制訂全面的行動計畫和機制,為切實履行婦女及男性的正式和實質平等原則提供架構。

25.上述政策必須全面適用於生活各方面,包括《公約》文本中未明確提及者。該政策必須適用於公共、私人經濟以及家庭領域,並確保所有政府部門(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門)與各級政府,承擔各自的執行責任,亦應納入締約國於特定情況時,所採取適當和必要的全部措施。

26.上述政策必須認定締約國管轄範圍內的婦女(包括非公民、移民、難民、尋求庇護者和無國籍婦女)皆為權利主體,尤應重視被邊緣化最嚴重的婦女,以及遭受各式交叉歧視的婦女族群。

27.該政策必須確保婦女作為個人和群體的一份子,瞭解其在《公約》下的權利內容,且得以有效增進和主張該等權利。締約國亦應確保婦女積極參與政策的制訂、執行和監督。為此,必須提供專門資源,確保人權和婦女非政府組織獲得充分資訊,展開適當磋商,使初步和後續制訂政策的過程中,普遍發揮積極作用。

28.政策必須以行動和結果為導向,即必須制訂指標、基準和時間表,確保為所有相關行為者提供適當資源,或允許行為者於實現商定的基準和目標方面,發揮各自的作用。為此,政策必須與政府的主要預算進程連結,確保所有的政策得到充分資金。應創設機制,蒐集依性別分類的相關資料,支持有效監督,促進持續評估,考量對現有措施進行修改或補充,並確定可能適當的新措施。此外,政策必須確保在政府的行政機構內部設立實力雄厚的專門機構(全國婦女機構),由該等機構提出倡議,對法律、政策和方案的籌備與執行情況,進行必要的協調和監督,以履行締約國在《公約》之下的義務。該等機構應獲得授權,可直接向最高層級政府提供建議和分析。該政策亦應確保設置獨立的監督機構,如:國家人權機構、獨立的婦女委員會,或賦予現有的國家機構增進和保障《公約》權利。政策必須包含企業、媒體、組織、社區團體和個人等的參與,以制訂措施,促進私人經濟領域實現《公約》目標。

29.「立即」表明締約國採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政策的義務具有急迫性。此要求是無條件的,不允許推辭或意圖選擇逐步執行在批准或加入《公約》時所承擔的義務。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政治、社會、文化、宗教、經濟、資源、其他考量或面臨限制等理由,延宕《公約》的執行。若締約國受資源限制、需要技術或其他專門知識幫助其執行《公約》義務,則應尋求國際合作以克服上述困難。
       .......

2 則留言:

匿名 提到...

您布落格中提及「22. 性別平等=兩性平等=女男平等 sex譯為性別 (與聯合國官網相同)」
但我仔細看看,公約其他地方的翻譯─SEX翻成「性」,GENDER 翻成「性別」

導言:
3 《公約》是全面性國際人權法律框架的一部分,旨在確保所有人享有所有人權,以及消除以性和性別為由而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5 雖然《公約》僅提及性歧視,但結合對第1條和第2條(f)款和第5條(a)款的解釋表明,《公約》也涵蓋對婦女的性別歧視。這裏的「性」指的是男性與婦女的生理差異。而「性別」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正導致男性與婦女之間的等級關係,亦造成男性在權力分配和行使權利時處於有利地位,婦女則處於不利地位。

顧燕翎 提到...

對, 我想這是造成混亂的原因之一, 但是公約對sex的定義卻是很清楚的, 是"男性與婦女的生理差異"。男性與婦女的生理差異不就是生理性別嗎?這也是國際間使用最廣的定義, 如英國的平等法、瑞典的反歧視法都是使用sex, 在第22條中sex譯為性別比譯為性更為恰當,聯合國的譯文有修改的必要, 我看到公約的其他語譯文也有更正的。
不過第3次國家報告國際委員表達的意思很清楚, 他們說的sex是"男性與婦女的生理差異"。
生理性別主要是男女之別,所以出現22條的各種用法。此次國際委員也提到女人之中LBT及年齡、宗教及信仰、階級等的差異性,所以生理性別並不排斥其中的差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