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翎
2010年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公布並實施後,在台灣各地積極推動,但也引起不少問題,以下為我和一位地方政府執行此政策的同仁的對談,可以看到公務員的認真與優秀,但也反映出我國立法品質的問題。試圖用簡單的思考快速解決眼下的問題,卻因為缺乏全方位思考而可能製造出新問題。
同仁
哺集乳室及友善育嬰引起的困惑
² 哺育幼兒的方式其實有很多種,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在立法之初,是因為見到這些哺乳婦女因為選擇了母乳哺育,在實際生活中遭遇到了一些偏見及不友善,例如哺乳時被說不雅觀或是被迫要在廁所倉庫餵母乳,為了維護這些選擇母乳哺育幼兒的婦女能夠不遭受這些歧視而且得到支持,所以訂定了這個法令維護公開哺乳權,同時,也因為哺乳或收集母乳最重要就是隱私的維護,也因此規範了特定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而哺集乳室的規範中更重視的是空間的專用性及隱私安全,將可以由內部上鎖的門訂為必備項目,而未將尿布台或是飲水機等育兒項目列在必備設施中。(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母乳哺育,指婦女以乳房哺餵嬰幼兒或收集母乳哺餵嬰幼兒之行為)
²
其 其實我一直認為,這個法令有它的核心價值和其所想要捍衛的族群,不是去排除男性的育兒角色,也不是在分化或挑起性別的對立(當然因為哺餵母乳在生理上是只有女性能為之會造成一些混淆),這個法令真正保護的是這些眾多的女性裡,其中選擇哺餵母乳的女性,換言之所排除的不僅是男性也包含非以哺乳集乳為目的的女性,這也是因為他們比起以配方奶哺餵幼兒的母親在公設支持上是相對弱勢,更需要一些特別的環境條件-隱私,其實是很符合我們倡議性別平等的意涵-機會上的平等,讓哺乳婦女也能有符合所選擇哺育方式的支持環境。當然,過去在法令宣布前,多數場所設置的其實都叫做育嬰室,本意提供父母照護幼兒,在法令宣布後,業者為了能符合法令,部分單位是硬擠出空間或將現有育嬰室改為哺乳室以符法令,由於哺乳室的專用性規範,也造成了現在的這個希望父親參與育兒角色時環境不夠友善的情形。可是,因此去開放或說是改造哺乳室,除了現行法令的限制外,是不是有點像是退回法令制定之前?
² 過去,性平辦其實也有找我們討論過哺乳室用輕隔間隔出育嬰區及哺乳區的方式,這除了在目前法令上不可行之外,其實每個人對於隱私的定義和忍受度差異很大,能夠接受自己先生協助,不見得聽到別人的先生在輕隔間之外也能夠認同,然而如此的方式會讓管理單位及管理方式有更多的不確定性,婦女哺乳或集乳是必須褪去大面積上衣,是否會造成另一方面的安全問題實在是很令人擔憂及需要考量的問題。再者,哺餵母乳或集乳的使用者(集中在嬰幼兒1.5歲內)和育兒需求的使用者(如換尿布、泡配方奶-幼兒4歲內)實際需求者落差非常大,這些非哺乳需求是否會壓縮、排擠到原使用者的權益也值得我們思考。雖然我們表明了顧慮,但是性平辦似乎希望以精簡的方式得到成效,他們認為哺乳室就是所謂的”通路”...
² 我很困惑想請教老師的是,我認為有需要保護的族群、有需要捍衛的核心價值,這樣的想法...是對的嗎?衛生單位是本於母乳對母體及幼兒的益處而去倡導進而保護及營造母乳支持環境,我一直覺得和目前性平辦所期望我們做的促進育兒環境、家庭角色分攤、家庭和樂是雖然看似密不可分但是實質兩個立場不同的需求,也超乎衛生單位職責所在,合併處理真的是能夠解決問題嗎?我所想的對於破除父職角色的進入障礙,我以為應該去從這些父親得以活動的公共空間去改善,提升這之外公共場域的育兒友善措施及服務的質量,而非只開放提供哺育母乳用途的哺乳室,例如鼓勵機關設置親子休息區及開飲機(這甚至不需要綁著哺乳室形成一個”室”的概念而是以”點”或”區”的概念處處開花)或是在男性廁所設置尿布台及幼兒便桶(這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排擠到對身障廁所有迫切需求者),或更廣泛到勞動條件對於父親參與育兒的獎勵性措施,甚至是整體大環境的育兒友善,這樣的政策是否更能支持及提升父親在公共場所的育兒便利性及破除育兒參與的障礙嗎?友善生養的城市,好像應該更全面和廣義,而不只限縮或是依附在哺乳室...
燕翎
與哺乳相關的議題:
1. 在某些社會,因為對女性身體的禁忌,禁止女性在公共場合露出乳房餵乳,而造成育嬰女性行動的限制。
2. 哺育幼兒的方式不只直接餵母乳,也不只母親可以餵乳,餵乳時可能也需要換尿布,這些都可能需要一些設施,包括乾淨的飲水、換尿布台、垃圾桶,若沒有這些設施,也會限制育嬰者的行動。
3. 公共空間和公共資源有限,需要做合理有效的分配。
如何解決問題:
1. 因為在實際生活中遭遇到的偏見及不友善已經構成性別歧視,有些國家直接在反歧視法中認定制止女性在公共場所餵母乳(或者制止任何人在公共場所餵乳)屬於違法行為,如英、澳及美國大部分的州。但這些國家沒有立法規範育嬰室或哺乳室。
2. 有人直接餵嬰兒母乳,有人有時需要餵事先保存的母乳或者餵配方乳,也有時餵乳的不是母親本人,這些需求可能因人因時因狀況而異,政府提供服務時需要儘量看到差異的需求,有效使用有限的資源。當然這也增加了服公職的挑戰性(和趣味性?)。我在日本和芬蘭機場看到的都是功能較廣的育嬰室,不知那些國家規定公共場所需設單一功能的哺乳室?
3. 為了調整性別分工,鼓勵男性分擔家事及照顧工作對女性應是有利的,我完全同意你說的:「提升…公共場域的育兒友善措施及服務的質量…,例如鼓勵機關設置親子休息區及開飲機(這甚至不需要綁著哺乳室形成一個”室”的概念而是以”點”或”區”的概念處處開花)或是在男性廁所設置尿布台及幼兒便桶…。」在我參與的市府討論中也的確有局處在做。若哺乳室也能朝開放的方向思考,某些設施可以共用來育嬰,但保留部分隔離空間做為哺集乳用,是否可行?這當然也得視各場地的性質和使用者特質而做彈性處理,或者可允許彈性調整空間。例如辦公場所集乳的需求會較大,公園可能育嬰的需求較大,實在不宜以一個單一法律做全盤的硬性規定。
最後,我認為這樣的討論是有意義的,政府在決策前應有更多實質的討論,而非受到某些強烈意識型態的左右,訂出一些難以執行或缺乏實效的法律。
同仁
我對於老師所提”英、澳及美國大部分的州在反歧視法中認定制止女性在公共場所餵母乳(或者制止任何人在公共場所餵乳)屬於違法行為,但這些國家沒有立法規範哺乳室"感到很有意思,這也讓我反思這樣”室”的空間規範是否又是另一層面的限制,而以台灣社會及民風這樣的”室”究竟是一個必經的漸進過程還是可以飛越的中繼歷程...想到現在我自己好像也還沒有一個比較明確的主張...
另外談到公共資源有效利用的部分,我很同意老師說"得視各場地的性質和使用者特質而做彈性處理",在依法設置的公共場所哺乳室中(類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交通場站及百貨賣場),多數的單位都是以現有空間進行改造,哺集乳室的樣態非常多往往不能以一論之,多數的哺集乳室內的空間都並不寬敞(除了百貨賣場外,他們擁有足夠的資金及資源,總是能夠蓋得超乎我們想像)要去施作出能夠保有安全隱私的穩固隔間往往還牽涉到建築條件及規範,現實中我們也經常接獲民眾來電反映哺乳時,其他人因育嬰需求或甚至不是育嬰需求(例如倒水、想休息)而要求進哺乳室,而感受受到干擾妨礙及隱私的侵害,其實我想這也反映了某部分使用者對於共用設備帶來便利也可能潛在造成不便的感受,最理想的方式其實是如同秘書處市民服務組般在明顯區隔的哺集乳室外空間延伸出另一個友善空間,只是擁有這樣潛在條件的場域著實不多,加上衛生局對於機關構所設置之哺集乳室僅能以法令加以稽查,設置與否、管理的實質權仍在於各設置單位,這也是我對於去改造哺乳室共用育嬰及同時維護隱私感到的為難之處之一,現階段我們仍處在法令的限制下(須維護哺乳室的隱私及專用性),但是我相信難處也是轉機的起點,也值得去深入思考可行性。
我也想跟老師分享一下,我今年剛好去了兩趟日本,日本人對於細節的細膩一直是讓我非常敬佩的,雖然我還沒法藉故進去哺乳室,不過我在景點的公共廁所都有一些驚喜的發現,在廁所最前通常都設有幼兒便桶及尿布台,除此之外廁間雖小但屬於狹長型,讓每個廁間裡得以懸掛壁掛式的幼兒托椅,我覺得很有趣,也偷看了鏡向相對的男廁也設有幼兒便桶及尿布台,這樣我想起近年將殘障廁所與親子廁所共用的政策,當我的廁所每間都是親子廁所時,自然不用使得殘障廁所成為父母的首選,這在提供廣大父母育兒便利的同時,仍然能夠保護這些身障朋友及其家屬的差異需求。這或許也有點呼應我對友善育嬰環境的想像-在所有情境都能感受到的便利性。
我真心非常謝謝老師能給予這樣寶貴的機會和您討論,讀了您的回信後我陷入了很長的思考,雖然很多事情現階段好像還沒辦法找到一個能夠解決的權宜之計,但是我想思考就是個好的起點,非常謝謝老師!
燕翎:
我出國或在台灣也常注意公廁的設計, 手機內就有很多廁所照。理論需要和實踐互相驗證, 否則就會流於空談. 而這樣一個驗證的過程不也充滿挑戰和樂趣嗎?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1條(立法目的)
為維護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並提供有意願哺育母乳之婦女無障礙哺乳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母乳哺育定義)
本條例所稱母乳哺育,指婦女以乳房哺餵嬰幼兒或收集母乳哺餵嬰幼兒之行為。
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
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哺(集)乳室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7條(積極宣導母乳哺育)
為提倡母乳哺育之風氣及觀念,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宣導,並得與民間團體合作辦理。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1條(罰鍰之裁罰機關)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13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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